部门:纪委监察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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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校师生员工和社会公众依法获取学校信息,进一步提高学校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治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学校信息,是指学校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提供社会公共服务和文化传承创新过程中产生、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所称信息公开是指学校在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范围内,按照一定的程序,将信息及时、准确地向学校师生员工和社会公众公布。
第三条 学校成立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学校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校长办公室为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学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学校信息公开事宜;
(二)协调、管理、维护和更新学校公开的信息;
(三)统一受理、协调处理、答复向学校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四)组织编制学校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等;
(五)协调各二级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六)协调对拟公开的学校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七)与学校信息公开工作相关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学校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与本单位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时效性等负责,各部门、单位的办公室主任(或指定专人)是信息公开工作联络员,负责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学校信息公开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与规章所确定的原则,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科技安全、社会稳定与学校稳定。
第二章 公开内容与范围
第六条 学校信息公开分为向校内师生员工公开和向社会公众公开(以下简称为向校内公开和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学校信息分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三种属性。各单位应在产生信息时即明确信息的公开属性,难以确定公开属性的,应报请领导小组审定。
第八条 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应主动向校内公开:
(一)涉及学校师生员工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学校师生员工广泛知晓或参与的;
(三)学校内部管理制度、办事程序等;
(四)其他应向校内主动公开的。
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应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社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
(三)反映学校历史沿革,学科和专业设置,管理机构设置、职能及办事程序,招生、收费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九条 学校师生员工和社会公众(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教学、科研、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向学校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条 学校对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不确定性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信息;
(五)领导小组认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其中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学校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第八条和第十条之外的其他学校工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范围。
第十二条 学校编制、公布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学校保密委员会对拟公开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但权利人书面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校园稳定的信息;
(四)经上级主管部门、保密行政部门确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五)尚处于讨论、研究、审议或者审查过程中,如果公开将引起混乱、不公或者妨碍管理目的实现的信息;
(六)在学校教学、科研活动中产生的属于教师、科研人员或者学校的知识产权,一旦公开将导致知识产权严重受损或者学校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信息,但权利人书面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七)在学校为一方当事人时,根据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应当保密的合同本身的内容和相互提供的与订立、履行合同有关的信息,以及在不公开审理的仲裁案件中作出的裁决书和双方交换的证据材料,但各方当事人均书面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学校组织、委托或者与其他机构共同组织、委托的评审、评议、调查、鉴定等活动中,评审人、评议人、调查人、鉴定人不同意公开与其本人有关的信息的,不予公开,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相关惯例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十五条 各单位在执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前提下,除了参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动公开本单位的信息外,还应当对有权受众公开本单位的岗位设置、岗位职责、办事窗口、受理条件、办事流程、办事时限、意见和建议的接收渠道、意见和建议的答复时限等。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学校主动公开的信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公开:
(一)学校门户网站及相关网站;
(二)学校年鉴、会议纪要、简报等;
(三)学生手册、教师手册等文件汇编;
(四)校内外广播、电视、报刊等;
(五)信息公告栏、电子显示屏等;
(六)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七)教代会、学代会、咨询会、听证会等会议;
(八)其他便于有权受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方式。
各单位参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公开本单位信息,但采用前款第(四)项、第(六)项方式公开本单位信息的,应当事先获得学校宣传部批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主动公开的信息,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
(一)经常性工作中需要定期公开的信息,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授权信息拥有单位审核公开。
(二)可能涉密的信息由信息拥有单位以书面形式报送学校保密委员会审核,确定公开属性,可以公开的由信息拥有单位公开,不能公开的不予公开。
(三)信息公开过程中形成的资料信息拥有单位要整理归档,作为评议、考核的依据。
本办法规定以外需要公开的信息,由信息拥有单位提出公开建议,报学校保密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八条 凡属主动公开的信息,信息拥有单位应当在该信息形成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应当报校长办公室备案。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内容发生变更的,信息拥有单位应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信息并向校长办公室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学校师生员工,有关社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学习、科研、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采用书面形式(信函和数据电文形式)申请获取学校信息;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当面口头提出,由校长办公室代为填写公开申请。
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信息形式要求;
(四)申请公开的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条 校长办公室负责受理师生员工和社会公众向学校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并按下列情况予以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由学校公开的或者不存在的信息,应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者的,应告知其该信息拥有者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五)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六)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申请公开同一信息,已经作出答复的,不再重复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将申请转相应的部门、单位阅处,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对于校长办公室转来的信息公开申请,信息拥有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作出说明并经校长办公室同意,由校长办公室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学校要以书面形式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学校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学校已明确答复不予公开的信息,各单位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公开。
第二十四条 学校师生员工和社会公众向学校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学校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学校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学校有权将相关证明文件复印留存。
第二十五条 学校处理信息公开申请发生的检索、复印、邮寄等成本费,由申请人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学校计财处。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 学校信息公开工作实行考核制度。信息公开考核纳入各单位年度考核工作,并将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情况作为评价各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年度工作业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二十七条 学校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校主动公开信息情况;
(二)学校依申请公开信息和不予公开信息情况;
(三)因信息公开申请提起诉讼的情况;
(四)学校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各二级单位应在每年9月底前将本单位上年度信息公开的有关情况和本年度信息公开工作计划按要求报校长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各二级单位在信息公开工作中应自觉接受师生员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了解服务对象对信息公开工作的反映,对发现和存在的问题应当认真研究,积极整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校长办公室、纪委监察处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给予处分;触犯法律法规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信息公开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